发布时间:2026-05-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和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河北省评标专家认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专家认证办)聘任,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是指存储评标专家信息,并具备抽取专家参加评标、辅助省专家库组建单位管理、向评标专家提供必要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
第四条 省专家认证办由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组成,负责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统一聘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相关监管责任。
第五条 省专家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结合我省实际设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并执行国家统一的共享技术标准,推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共享,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等评标组织形式。
省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满足远程异地评标工作要求;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条件,由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具体要求,并列入总体条件。特殊专业或者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可适当放宽入选条件。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省专家认证办的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省专家库组建和评标专家选聘
第十条 省专家库的组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专业人员入选省专家库,实行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请入库的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退休前原单位的推荐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专家认证办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拟入库专家进行评估或考试,合格的纳入省专家库。审核过程及结果应当全过程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每任聘期五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提出续聘申请,省专家认证办应当按照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省专家认证办应当为入库评标专家颁发《河北省评标专家电子聘用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管理。
第四章 专家抽取和专家评标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国家对招标项目评标专家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专家认证办应当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参加远程异地评标提供服务保障,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设立网络抽取终端,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应在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通过项目受理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络抽取终端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方案、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已发出的投标邀请书,通过网络抽取终端提出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载明评标开始时间、应当回避的单位等。
第十九条 网络抽取终端依照申请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通过语音方式通知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网络抽取终端的联系电话,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的有关情况;专家在确认参加评标前,应充分考虑交通时间、身体状况等因素;已确认能够参加评标的专家,后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立即通过网络抽取终端的联系电话进行请假。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已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本单位网络抽取终端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完善抽取工作流程,健全管理、保密等制度,确保网络抽取终端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及其操作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未经省专家认证办同意,不得采集、复制、下载或者备份省专家库内的专家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或者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者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等行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该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四)评标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当持身份证参加评标活动。评标专家身份核验后,进入封闭评标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包括其借调、聘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履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专家认证办承担评标专家档案记录、教育培训、履职评估、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评标专家实施全周期管理。
省专家认证办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专家认证办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基本信息、参加评标的具体情况、教育培训和履职评估的情况,并实行动态更新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专家认证办应当定期组织评标专家进行教育培训,包括招标投标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电子化评标技能等方面,并开展廉洁教育。
省专家认证办可以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开展专项测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省专家认证办应当在发现有关情形后,立即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于3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自愿退出省专家库的,应当向省专家认证办提出书面申请。
省专家认证办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
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工作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可以向省专家认证办请假,请假期间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及时足额支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
第六章 评标专家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评价主体)采用“一标一评”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省专家认证办应当将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作为动态管理依据。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良行为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家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两类。评标专家一届聘期内存在两次一般不良行为或一次严重不良行为的,省专家认证办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存在两次严重不良行为的终身不予聘任。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不良行为”,禁止其在六个月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在通知的评标时间前未到达指定评标区域的;
(二)聘期内连续四次收到评标通知,拒绝参与评标的;
(三)无故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在省专家库系统中正确填写或及时更新所属区域、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评标专家库日常管理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良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省专家认证办。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委托(除招标人依法委托外)、顶替他人参加评标的;
(十三)在评标过程中,存在敷衍应付,照搬照抄其他评委意见或结论的;
(十四)在评标过程中,评分畸高、畸低或与其他评委结论存在明显偏差,且无法给出合理书面解释的;
(十五)记录、复制或带离任何评标资料的;
(十六)未按规定存放个人物品,将通讯工具、移动存储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等携带到评标现场的;
(十七)专业能力无法胜任评标工作要求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招标人依法组织的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或异议处理工作的;
(十九)组建或加入可能影响评标公正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的;
(二十)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评价主体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省监督平台)提交《评标专家评标不良行为评价表》(详见附表1)。省监督平台汇总并通过“专家通”APP通知评标专家本人。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或处理投诉举报时,查实评标专家存在相关不良记录的,应当及时通过省监督平台提交《评标专家评标不良行为记录表》(详见附表2)。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通过“专家通”APP提出申诉,评价主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满未提出申诉的,评价结果自申诉期满后生效;申诉期内提出申诉但维持原认定的,评标专家不得因同一原因再次提出申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评价主体对评标专家评价不实或恶意记录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对本人的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省专家认证办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评标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根据专家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工作需要,可以查询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情况并作为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及其操作管理人员,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评标专家信息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第四十二条 作为招标人代表的评标专家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原《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务办规〔2023〕5号)、《河北省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评价及动态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务办规〔2023〕8号)同时废止。
https://szj.hebei.gov.cn/zwgk/002004/002004002/002004002002/20250226/1Z7vH8iLeI.html